(2015)岚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开英诉林熙雄、江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英,林熙雄,江志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刘开英,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丹,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熙雄,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江志珍(系被告林熙雄配偶),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林熙雄。原告刘开英诉被告林熙雄、江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英、委托代理人薛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熙雄、江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熙雄、江志珍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万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熙雄、江志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二张,第一张记载内容为:“兹向刘开英借款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此据,借款人林熙雄,2012年8月29日”;第二张记载内容为:“兹向刘开英借款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此据,借款人:林熙雄,2013年1月28日”,拟证明被告林熙雄向原告刘开英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凭证二张,拟证明在2012年8月29日出借的9万元款项中有6万元通过原告刘开英的配偶赵定飞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林熙雄,2013年1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款项均由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林熙雄;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熙雄、江志珍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熙雄、江志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林熙雄向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熙雄、江志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林熙雄、江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9日,被告林熙雄向原告刘开英借款人民币9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林熙雄向原告借款人民10万元,上述债务均发生在林熙雄、刘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熙雄、江志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熙雄、江志珍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因此对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诉争债务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被告林熙雄、江志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熙雄、江志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刘开英负担220元,被告林熙雄、江志珍共同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