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邓艳宏与岳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宏,岳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561号原告邓艳宏,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岳克华,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邓艳宏与被告岳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宏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艳宏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岳克华经楠杆工商所一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3至5个月归还,利息每月2分,然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克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岳克华做生意因急需资金周转,并经朋友介绍,向原告邓艳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款欠据,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月息)贰拾厘(2%)。此据,经借人岳克华”。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岳克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邓艳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邓艳宏持被告岳克华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每月2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岳克华应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邓艳宏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邓艳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岳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