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梅与被上诉人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梅,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梅,女,生于1963年10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兵,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雄,广元市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林,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梅与被上诉人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杨雄,被上诉人兆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梅是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业主,2005年9月1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1月12日,兆博公司(甲方)与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产品国内外市场销售的唯一代理商,对甲方的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产品价格由双方根据矿山产品质量、数量及市场需求确定,每半年研究一次,并可根据需要作调整。如乙方销售不利时,董事会有权作出决定让两个销售部同时对外销售。付款方式:……每月乙方将所欠货款结清,以保证甲方的资金、货款安全。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甲方朱荣驹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乙方林梅签名,加盖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印章进行确认。2006年1月15日,经朱荣驹签字确认同意兆博公司的产品出厂价格:毛光板一级80元,二级60元,三级45元。规格板的价格按毛光板出厂价格加加工费加损耗进行确定。2009年10月29日,陈勇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财务往来账其他应付款——成都金牛公司为郫县丽藤石材经营部。该证明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和公司印章。2009年10月23日,环球石材集团监察审计部对兆博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权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编制了“关于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审计底稿”,(监察审计部字(2009)第023号),第5页和四川兆博公司债务明细表中确定成都金牛公司贷方余额为1260070.08元,应为公司的销售货款。王丽君、陈勇签名对审计的账务情况进行了确认。2009年11月9日,环球石材集团监察审计部对兆博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权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的资料再次核实,编制了“关于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审计底稿”(监察审计部字(2009)第023号),第6页载明其他应付款中(1)成都金牛公司款1260070.00元,为历年来销售收入。许明光(该公司原会计)签名,并注明:2007年至2009年经营情况属实。2012年11月20日,王治给林梅提供“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各股东入股、补充流动资金及往来明细复印件1份”。在复印件首页,王治签写“复印属实,此件交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核对账目”。原审查明,兆博公司记账凭证中其他应付款——成都金牛公司会计科目下记入的销售收人有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汇入的货款,还有其他公司汇入的货款。现金收取的订金,原始凭证收据是由财务人员填写,没有交款人的签名。现金退还订金,只有记账凭证,没有任何原始单据。原审认为,2006年1月12日,兆博公司与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没有对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代理销售的佣金作出约定。根据林梅陈述,其收入是销售差价,不是佣金收入,故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不是兆博公司的销售代理,而是兆博公司的经销商,二者之间是买卖关系。代理协议经双方进行了确认,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兆博公司虽对代理协议的内容、形式等提出质疑,但对董事长签名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协议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兆博公司与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签订的代理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因兆博公司已于2009年9月歇业至今未进行生产经营,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林梅要求解除代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诉讼中兆博公司辩称“兆博公司在2009年9月份就已经歇业,即使该代理协议真实存在,林梅的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己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代理协议中约定:双方以人民币结算,每月乙方将所欠货款结清……兆博公司的财务核算截止2009年9月30日,该日后双方之问销售关系已经终止,按照协议约定林梅应在2009年10月结清货款。原告虽称其曾在2010年要求兆博公司结清货款,但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11月20日,王治给原告提供“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各股东入股、补充流动资金及往来明细”复印件,并在首页签写“复印属实,此件交郫县丽腾,冶材经营部核对账目”。兆博公司对王治的行为不予认可,且王治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林梅存在利害系,林梅没有举出王治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证据,不能认定2012年11月20日其向兆博公司主张了权利或被告表示同意履行义务。2014年7月30日林梅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双方所签订代理协议时间是2006年1月16日,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开始的时间应以代理协议签订时间确定。林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05年双方之间存在销售关系。2005年记入其他应付款——成都金牛公司科目下的销售订金收入,根据林梅所举证据无法认定是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的销售收入。其他应付款——成都金牛公司科目下的余额是2005年至2009年的累计。林梅诉称,一直未进行结算,但是余额是销售订金收入和货款收入减去退还的订金、支出的费用等的差额。兆博公司财务核算记账的原始凭证存在瑕疵,缺乏真实性。代理协议约定:如单方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本案中,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是兆博公司单方违约。综上,原审对林梅请求判令兆博公司支付下欠款项1260070.08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06年1月12日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与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签订的代理协议;二、驳回林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林梅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自2009年被上诉人歇业后,上诉人一直在向该公司工作人员王丽君、王治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即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双方于2006年所签协议是在已经合作的基础上补签的,且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均认可挂账在成都金牛公司的2005年销售定金收入为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的销售收入,原审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结算。上诉人称向王丽君、王治主张过结算既无证据证实,该二人也不代表被上诉人公司行为。故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王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林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另提交三份书证,包括兆博公司的兆博(SC)字(2005)第02号、兆博国际矿业(四川)有限公司通知等两份文件及《兆博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一份。拟证实王治是兆博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241851.08元销售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兆博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中的应付款在审计稿中已调整为公司销售收入。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目的。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交的《兆博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是原件,且盖有兆博公司财务专用印章,与本案争议事实亦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治并非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取得公司相应授权,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另两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兆博公司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花岗石产品包销协议》、《关于对吉盛佳业函件的回复》、生产经营计划通知。协议签订于2006年4月12日,兆博公司与丽腾经营部分别签章,兆博公司负责人凌人和、丽腾经营部负责人王治分别签字。拟证实该协议是王治以丽腾经营部名义签订,该经营部实质是公司的销售部门,双方属内部承包关系,并非独立经营主体。且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并未续签。第二组证据包括兆博公司的人事任免通知,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任命凌人和未兆博公司总经理,同年12月30日免去王治副总经理职务。拟证实兆博公司设有销售部门,王治于2005年底即不再参与公司管理。第三组证据包括付款凭证、工资表及运费欠款明细表。拟证实邓锐是公司员工,并非丽腾经营部员工,邓锐工资及销售运费均由公司支付。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属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花岗石产品包销协议》,上诉人认为是因为公司要求股东也要负责销售石材,经上诉人与王治协商同意后,由王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兆博公司签订了该协议。王丽君担任兆博公司总经理后,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代销协议》,协议上的时间应是董事长朱荣驹填写的。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付款凭证,上诉人认为是兆博公司代为支付的部分费用,且已从应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该表中人员与《往来明细》中工作人员一致,且部分人员工资金额及销售人员与《往来明细》亦对应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是复印件,且无原件与之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所举有效证据,二审查明:兆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股东为兆博国际矿业有限公司、王治、刘勇、XX。《往来明细》其他应付款中记载: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1260070.08元(05年订金收入826431元,转收入673208元,结余153223元;06年订金收入1837377.30元,转收入1318735.60元,结转荒料96437.20元,支费1198元,累计结存574229.50元;07年订金收入1391767.42元,支费42514元,累计结存1289836.48元;08年订金收入1045885.65元,转收入176533.25元,转王丽君21645元,退付订金712960.8元,支费89927元,累计结余1334656.08元;09年订金收入211900元,调上年多计费用7610元,转收入191900元,支费99169元,退付订金3000元,累计结余1260070.8元)。该《往来明细》其他应付款科目下(P17)销售公司员工工资:67400元(09.9转计邓锐工资话费63000元,杨军、刘雪涛工资话费各2200元)。被上诉人所提交审计底稿其他应付款科目中,除将《往来明细》中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1260070.08元变更为公司销售收入外,其余各应付款项均与《往来明细》中的应付款项一致。兆博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兆博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载明:截止2009年12月底,成都金牛公司(销售公司)销售结余1241851.08元。另查明,王治、王丽君系亲兄妹,林梅、邓锐均是王治、王丽君的表兄妹。王丽君2006年6月至2009年9月任兆博公司总经理。二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款1241851.08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林梅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代理协议经双方签章、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兆博公司于2009年停止经营,但双方基于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未结算而未最终确定,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兆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应当对公司财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财务资料原件《往来明细》及《其他应付款明细》中载明,被上诉人欠付郫县丽腾石材经营部、成都金牛公司(销售公司)销售款,虽两份财务资料金额及单位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兆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成都金牛公司实际就是郫县丽藤石材经营部。在《往来明细》中,历年累计结存金额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均明确具体,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行成立有销售公司或另有其他销售公司代其销售石材,故兆博公司欠付上诉人林梅销售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二审中请求的金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公司财务资料载明的应付金额,其诉请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款1241851.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4)青川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梅销售款1241851.08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591.00元,共计23182.00元,由被上诉人兆博矿业(四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江 英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