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索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2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某诉被告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涛、李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定程��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共育女索某某的抚养归属,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给付标准、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均有约定。现因被告索某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及相关义务,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2、判令索某某按月支付王某某(曾用名索某某)抚养费2068.5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判令索某某支付原告垫付王某某的医疗费、保险费共计3029.55元;4、判令索某某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现金63000元;5、判令索某某支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债务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计20000元。被告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离婚,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明确对孩子索某某的抚养归属及索某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的给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明确“双方婚后男方有一房产5年的按揭费用,由男方父母支付首付款和按揭款,可视为共同财产,男方同意女方占50%(63000元)。离婚后,此房产归男方所有。定于2015年3月以前,男方向女方支付63000元”;《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债务的处理:明确“双方婚后,男方于2011年通过女方向父母借走50000元,此不列为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定于2015年3月以前支付。(计息)”。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前述《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事项已逾期,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共育女索某某,现已更名王某某。关于原告王某诉请中的2、3、5项主张,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在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王某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查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索某某婚姻关系的解除系自愿,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一女的抚养归属、财产的分割以及债务的负担等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有效。嗣后,由于被告索某某未按《离婚协议》“……定于2015年3月以前,男方向女方支付63000元”的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原告王某财产分割补偿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某诉请由被告索某某支付其补偿款63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诉请中的2、3、5项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诉讼法律关系,本院已明确告知其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财产分割补偿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王某承担250元,被告索某某承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