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5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德军,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都市阳光小区家中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万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能当庭认罪、悔罪,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都市阳光小区25B幢一单元401室的家中聚众赌博达20余次,每场参赌约10余人,并从中抽头渔利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述其以营利为目的约局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时间、地点、次数、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张某、赵某、刘某、陈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的退赃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吸引他人参加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数额达一万余元,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