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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天宇精密模具厂与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天宇精密模具厂,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92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天宇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村北港。经营者林明立。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直大道888号(博克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潘永盛。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天宇精密模具厂诉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天宇精密模具厂诉称,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20日,被告向其采购五金配件,其依约供货,但被告结欠货款32815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螺丝、弹簧等五金配件,双方以口头方式确定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28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朱丽敏签收了该发票,现已认证抵扣。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款。原告���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8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天宇精密模具厂货款人民币32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9元,合计人民币659元,由被告苏州博雅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