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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炎桐与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桐,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陈炎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清,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御佳园小区门楼。法定代表人郑晓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玉坤,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炎桐与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卫东、吴文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炎桐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在御佳园售楼处向被告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星光路18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244.92平方米,总价款110万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交付33万元房款,于2009年3月12日在兴业银行办理按揭75万元,2009年3月13日支付2万元,2009年4月1日按揭款支付至被告,房款支付完。原、被告是在被告的办公场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房款交至指定的银行预售款监管账户上,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正规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且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给原告。被告应该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星光路18号房屋,原告陈炎桐向被告支付了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星光路18号房屋应缴纳的税费(包含办理产权登记费80元、测量费33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826)有效;2、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原告陈炎桐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星光路1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2009年3月份之后的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提供的不动产专用发票上的公章是已经作废的,因为2009年2月26日被告的公章、财务章就已在闽西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提供协助办理产权证相关手续的义务;2、合同约定贷款75万支付讼争购房款,由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进行支付。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于2009年4月1日支付原告购房款75万元(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因此原告属于捏造事实、虚假陈述;3、原告除支付购房款外,还应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4、被告自购买房屋起至起诉之日止,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长达七年之久,显然有悖常理,被告认为存在虚假交易,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孟扬与原告恶意串通,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5、发票不具有付款的证据效力。发票作为付款证据,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或者银行转款凭证,仅发票自身是不能作为支付款项的证据。况且财务章还是作废的,应依据《会计法》、《会记基础工作规范》来确定发票的证明效力。6、被告已控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赖孟扬,建议移送公安中止审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星光路18号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为11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已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经原告书面委托,被告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3万元。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00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万元,2009年4月1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将原告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75万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2009年3月31日,被告将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星光路18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将办理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星光路18号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2月26日,被告在闽西日报发布公告称,被告不慎将椭圆形橡胶质公章一枚及圆形橡胶质财务专用章一枚遗失,声明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登记信息表、龙岩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收款收据、业主缴纳税费明细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证明,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26日的闽西日报公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显属违约,应限期办理。被告作为销售方,负有协助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御佳园公司辩称未收到2009年3月之后原告缴纳的购房款,本案存在虚假交易,系原法定代表人赖孟扬与原告恶意串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龙岩龙津支行证明可证实原告已将按揭贷款75万元支付至被告公司的账户,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炎桐与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032826)有效。二、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陈炎桐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星光路18号房屋的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陈炎桐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福建龙岩御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