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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与乌鲁木齐九彩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乌鲁木齐九彩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负责人:叶义生,系该分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严佳磊,系北京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劲松,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乌鲁木齐九彩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学峰(特别授权),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诉被告乌鲁木齐九彩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的委托代理人严佳磊、温劲松,被告乌鲁木齐九彩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沙湾项目地下水地质勘察与环评工程,勘察费总计9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约完成全部勘查工作。被告已支付495000元,剩余49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偿付原告勘察费用495000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68607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660天每日万分之2.1计算利息)。被告乌鲁木齐九彩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是事实;活也干了,还有495000元勘察费用没有付;因公司经济状况不好没有付。原告起诉利息起算日不对,合同4.2.2条约定承揽人完成全部报告编制、提交正式送审成果后,发包人向承揽人支付包干费25%计247500元;评审通过并拿到环评合格批复文件十天内支付包干费的25%即247500元;交付正式送审成果以发包人本人2014年3月25日签收时间为准。2014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厅文件通过环评,加十日内付款期应在2014年5月9日前付第二笔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沙湾项目地下水地质勘察与环评工程,勘察费总计9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约完成全部勘查工作。被告已支付495000元,剩余495000元未付。建设工程勘察承揽合同4.2.2条约定承揽人完成全部报告编制、提交正式送审成果后,发包人向承揽人支付包干费25%计247500元;评审通过并拿到环评合格批复文件十天内支付包干费的25%即247500元。建设工程勘察承揽合同6.3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一日,应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起诉时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只要求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2.1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乌鲁木齐九彩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利息起算日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经调解就还款时间达不成调解协议,此案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九彩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勘察费用495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九彩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违约金40332.75元(247500元,从2014年3月26日-2015年5月10日,410天,按6.3‰月利率标准计算;247500元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366天,按6.3‰月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标的563607元,案件受理费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8元,由原告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负担236.69元,被告乌鲁木齐九彩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481.31元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月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