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保康县通达轿车维修中心与郑长宝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康县通达轿车维修中心,郑长宝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保康县通达轿车维修中心。经营场所: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原石油公司车队院内)。代表人彭宗辉,保康县通达轿车维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长宝,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康县通达轿车维修中心诉被告郑长宝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保康县通达轿车维修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县通达轿车维修中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康县通达轿车维修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保康县通达轿车维修中心负担。审判员 张国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