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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普)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息烽县九庄镇红园路李某某家,以人民币1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李某某时被息烽县公安局九庄派出所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5克及现金人民币6740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吸毒人员被告人罗某某在息烽县九庄镇红园路李某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给李某某时被息烽县公安局九庄派出所抓获,当场又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5克及现金人民币6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出售,且以贩养吸,数量为2.6克,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现金人民币6640元,发还被告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相    莉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龚忠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