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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南京源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源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7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源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泗路18号南京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泰山园区1栋1层。法定代表人吴旻,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上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君,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源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聚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源创公司投标保证金69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聚峰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聚峰公司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源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聚峰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69000元,支付投标保证金69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14974.40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支付投标保证金69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自2014年12月28日至执行完毕当日),支付诉讼费763元。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土地、房产、车辆、银行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聚峰公司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另外,因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商终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聚峰公司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聚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源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商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