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韩国雨与朱士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雨,朱士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韩国雨,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被告朱士杰,居民。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卞升借款8万元,月息5%,约定2014年5月8日前还款,如延迟还款,借款人每天按借款金额3%承担违约金,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为此卞升提起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下达了(2014)沭胡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卞升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生效后卞升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卞升支付本息共计920000元,履行了代为被告偿还义务,后原告再向被告追偿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偿还借款及利息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朱士杰向案外人卞升借款80000元,并由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为此卞升提起诉讼。本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卞升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韩国雨于2015年2月10日为被告给付卞升借款本息92000元,并由案外人卞升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韩国雨给付卞升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元整﹥,此款系(2014)沭胡民初字第10132号民事判决书韩国雨为实际借款人朱士杰连带责任垫付款。此案至此终结,与韩国雨无任何瓜葛。收款:卞升2015年2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本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韩国雨代被告朱士杰向案外人卞升清偿债务92000元,并由案外人卞升向原告出具92000元收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士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国雨支付代偿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朱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