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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永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周永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益伟,董事长。地址: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坤,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周永震,又名周梦。张某某因与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周永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强公司与周永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2703.97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中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杞县中原万商城项目,周永震在该项目中负责现场管理。张某某系中强公司和周永震雇佣的工人,2014年4月进入杞县中原万商城工地,工种为力工。2014年8月22日上午,张某某在和侯某某拉砖时砸伤左脚踇指。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2014年8月22日,张某某在杞县城关镇北关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0元;2014年8月28日,张某某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2014年8月30日,张某某在杞县城关镇北关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26元;2014年9月16日,张某某在兰考县城关镇北街村齐来生卫生室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大踇指骨折伴坏死,张某某支付医疗费2400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足踇指远端趾骨缺如,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689.65元;2014年12月2日,张某某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0元,以上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9275.65元。张某某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某某左足踇指末节缺失九级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每日为61.3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75.65元;2、误工费7056.4元(115天×61.36元/天);3、护理费1595.36元{26天(被告认可)×61.36元/天};4、营养费260元{26天(被告认可)×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被告认可)×30元/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2元{薛楠1482.2元(14821.98元×1年×20%÷2人)、薛虎2964.4元(14821.98元×2年×20%÷2人)、薛旺4446.6元(14821.98元×3年×20%÷2人)};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126652.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侯某某证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张某某等人承接杞县中原万商城工程,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砸伤,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张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未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为宜)。张某某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实际确需支出,酌定为500元。张某某请求中强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酌定为8000元。张某某要求周永震承担赔偿责任,周永震系现场管理人员,属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张某某要求周永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275.65元、误工费7056.4元、护理费1595.3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2元,以上共计117452.73元的70%,计82216.91元。二、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原告负担1086元,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鉴定费700元,由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强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承建了杞县万商城工地,其中将部分无任何技术含量的工程承包给了周永震,周永震雇佣张某某在工地干活,在拉砖过程中不慎砸伤了左足拇指。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张某某一直在门诊治疗,说明伤情轻微,在受伤24天后被诊断为大拇指骨折伴坏死,并且才开始住院治疗,可见张某某延误治疗才是导致病情恶化的主要原因,如果采取及时的治疗措施,根本不会出现如此严重的病情。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我公司承担张某某各项损失不当。一审认定周永震是我公司员工,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周永震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周永震是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属妄加揣测。张某某的损害事实和其自身的延误治疗有明显的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较重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侯某某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的损害事实是在工地上发生的,一审判决错误。周永震的询问笔录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在开工前就为工人购买了保险,在张某某受伤之初如果就报给公司的话是可以及时得到治疗的,我方承担赔偿比例过高。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雇佣张某某为其打工,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中强公司认可。上诉人是一个正规的公司,有严格的管理组织,张某某受伤后中强公司不管不问,至今分文未付,张某某为治病多次到处借钱,如果延误了治疗时机也是中强公司造成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永震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一直在就医诊疗,并未延误治疗,至于其在门诊就诊还是到正规医院住院治疗,并不能说明其伤情轻重,而是与张某某的家庭经济情况等各种因素相关。上诉人上诉称张某某延误治疗才是导致病情恶化的主因,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中强公司认可将工程承包给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人周永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中强公司因张某某的实际施工行为获益,中强公司对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温州市中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韩雪玉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