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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连生与徐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生,徐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赵连生。委托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强。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霞,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连生诉被告徐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坤与被告徐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生诉称,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徐志强驾驶其所有的津MS号长城牌小客车,沿东丽区新中村闽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交口左转时,遇原告赵连生骑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逆向斜穿志新中村村口,被告徐志强车辆前部与原告赵连生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赵连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连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2882.19元、护理费11920.90元、交通费1924.98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80元、车辆损失费229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二、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治疗经过。三、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级别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五、被扶养人常住户口登记卡、残疾证等,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七、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的情况。被告徐志强辩称,对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S号长城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徐志强驾驶其所有的津MS号长城牌小客车,沿东丽区新中村闽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交口左转时,遇原告赵连生骑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逆向斜穿志新中村村口,被告徐志强车辆前部与原告赵连生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赵连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连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武警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双踝骨折、骨盆骨折等。原告赵连生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89788.99元,其中被告徐志强垫付10165.19元。被告徐志强并垫付车辆鉴定费30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连生伤致骨盆骨折、左双踝骨折,影响左髋及左踝关节的活动,导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津MS号长城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志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予以证实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2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80天,但标准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0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依法计算其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赵伟,23岁,已成年,虽持有智力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残疾人证,但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之女赵天一,13岁,依法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确已受损,本院酌情考虑7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7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4083.20元、护理费704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155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3180元、车辆鉴定费304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总计275040.7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志强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志强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总计1207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总计100000元。三、被告徐志强赔偿原告赵连生医疗费、鉴定费、车辆鉴定费、酒精检验费,共计29340.78元的80%即23472.63元、折抵其先行垫付款13505.19元,实际赔偿9967.44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8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