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中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中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多来提巴格路**号。法定代表人:阿巴斯·阿布都热依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冰,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纺公司)诉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代理审判员何春璐、人民陪审员邓丽君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喀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银瑞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供电线路,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供电线路使用费4万元,且被告还需要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按时向被告供电,但是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电线路使用费144万元;2、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2万元;以上合计22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电力设施属电力部门,原告无权收取相关费用,双方签订协议为无效协议;2、合同自签订以后原告未收取过保证金,现原告要求收取保证金已无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线路使用费计算时间有误,原告应举证证明是何时使用的,且费用每月4万元明显过高;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使用原告东纺线供电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同意被告(乙方)使用东纺线供电的要求,被告交10万元保证金,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线路使用费4万元。2012年5月,被告公司开业,开始使用原告的东纺线供电,但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线路使用费从2012年5月计算至2015年4月,共计36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线路使用费144万元、保证金10万元、违约金72万元。关于线路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使用原告的供电线路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供电线路至今,故其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线路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该费用从2012年5月计算至2015年4月(36个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线路使用费1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金系为协议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因双方协议中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有明确约定,而被告未按约支付,且现双方协议仍在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供电线路使用费144万元、保证金10万元,以上合计154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棉花产业集团喀什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6元,由被告喀什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