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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退休工人。2008年4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隋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载谷某从浦江县城北出发,途经和平南路97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所乙醇定量分析检测,被告人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资料,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隋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