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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执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利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2400号罪犯周利民,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05月21日作出(2008)古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利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以(2008)唐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6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刑执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周利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记功4次,表扬4次,狱级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利民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利民减去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4月25日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作宝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