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信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军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莫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白云区西槎路横滘牌坊对面路段时与途径该处的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提取王某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被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33.2mg/100ml。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至五个月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离异,母亲年老需要人照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白云区西槎路横滘牌坊对面路段时与途经该处的行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后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提取王某的静脉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被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33.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无犯罪证明,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扣押在本院的款项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