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陶永玲与唐亚容、蒋流华民间借贷纠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玲,唐亚容,蒋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陶永玲,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唐亚容,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蒋流华,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陶永玲诉被告唐亚容、蒋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亚容、蒋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陶永玲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蒋流华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槐荫花园C座3单元801号房屋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玲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唐亚容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唐亚荣按我们口头约定的月息30‰的计息方式支付了4、5月份的利息后,就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亚容、蒋流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亚容,蒋流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唐亚容向原告陶永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陶永玲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借款人:唐亚容”。借条成立后,原告陶永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唐亚容已返还原告陶永玲当年4、5月的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陶永玲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亚容、蒋流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唐亚容、蒋流华于1984年12月21日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4月2日被告唐亚容向原告陶永玲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亚容在原告陶永玲催收返还时,拒绝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亚容、蒋流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原告陶永玲主张由被告唐亚容、蒋流华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亚容、蒋流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陶永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已付利息6000元予以扣减。如果被告唐亚容、蒋流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唐亚容,蒋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铸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朱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