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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文炜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50000元的个人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69),并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4年4月,该银行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01660.63元,并经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催收,被告人陈某仍拒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对账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人民币201660.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一千六百六十元六角三分,予以返还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丽娟人民陪审员郑云玉人民陪审员陈建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真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