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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孟红妹与邰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妹,邰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孟红妹。被告:邰俊。原告孟红妹与被告邰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红妹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到安徽省梦特娇开店费用,现被告暂不经营,未退还原告12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邰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至安徽省开办梦特娇专卖店。2012年8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开店费用150000元汇至李远将上海银行的帐户。同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孟红妹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用于安徽省梦特娇开店费用。现因孟红妹暂不经营,未退还孟红妹十二万元整。”收据中“未退还”由“则退还”修改而来。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后于同年7月4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收据、本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至安徽省开办专卖店,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可知,原告并未经营专卖店,原、被告已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已给付被告150000元用于开办专卖店,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50000元。因被告已返还原告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红妹12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孔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