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复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文章与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复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赵文章。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冰,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章与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章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17号御景苑小区1-3-××号房屋一套,价格为404656元,双方签订的了协议书,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了房款,即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换取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房产证也不能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未取得房产证,其不仅应当继续承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御景园小区1-3-××号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到办理房产证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邯郸市正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8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立案侦查,而本案双方诉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涉嫌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文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常黎霞审判员李玉明审判员王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吴胜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