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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彭某、沈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沈某,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周春林,被告人沈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沈某与张某等人计议由许某等人(另案处理)用陌陌聊天引诱被害人找地方见面发生性关系为诱饵,被告人彭某、沈某等人尾随并敲诈被害人财物的方式,作敲诈勒索案5起。其中被告人彭某、沈某参与全案,敲诈勒索金额26500元,其中未遂80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起,敲诈勒索金额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退出3600元,被告人沈某退出3600元,被告人张某退出1000元,全部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部分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退还赃款。而且,本案的被告人属于青少年犯罪,因对社会、法律缺乏了解,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与肖某、彭某某、卫某、王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及许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作行政处罚)计议由许某、王某用手机陌陌聊天的方式引诱被害人见面去宾馆开房或去被害人家中,被告人彭某、沈某等人尾随,后采取控告被害人强奸等方式进行恐吓,迫使被害人同意私了,再以许某、王某去医院检查要检查费的名义敲诈被害人钱财。累计作敲诈勒索案件5起,获得人民币18500元,未遂8000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沈某参与全案,获得人民币18500元,未遂80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起,敲诈勒索金额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退出3600元,被告人沈某退出3600元,被告人张某退出10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5日晚,许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软件约被害人李某甲见面,后李某甲将许某带至家中,被告人彭某、沈某等人尾随至建湖县城人民北路李某家中,以控告李某强奸相要挟,敲诈了1500元。2.2014年12月20日晚,许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软件约被害人陈某某在建湖县近湖街道秀夫路森达加油站见面,许某将陈某某带至建湖县体育中心北侧路段时被被告人彭某、沈某等人拦住,肖某某一脚将陈某某踹倒,彭某踢了陈某某腿部一下,沈某踢了陈某某膀子2下。后彭某、沈某等人以控告陈某某强奸相要挟,敲诈了2000元。3.2014年12月25日晚,许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软件约被害人祁某某开房,张某陪许某与祁某某见面。三人在建湖县城爱尚佳宾馆308室开房后,被告人彭某、沈某等人到该房间,并以控告祁某强奸相要挟,敲诈了7000元。4.2014年12月27日晚,许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软件约被害人李某乙见面,见面后许某与王某将李某乙骗至建湖县体育中心北侧路上。被告人彭某、沈某等人等他们到后,即对李某乙实施了殴打,并以控告强奸相要挟,向李某乙索要3000元钱,因李某乙的手机在被殴打过程中丢失,无法联系借钱,而未能得逞。5.2014年12月28日晚,王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软件约被害人王某某开房,许某陪王某与王某某见面。三人在建湖县城爱尚佳宾馆508房间开房后,被告人彭某、沈某等人到该房间。彭某、沈某等人以控告王某某强奸相要挟,向王某某索要13000元钱,王某某被迫付现金8000元,另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的身份信息;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无前科劣迹。3、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沈某归案的情况。4、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沈某协助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的情况。5、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财产以及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6、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沈某对4名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相关情况。7、被害人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对被害人祁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相关情况。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等人共同计议及实施敲诈勒索的有关情况。9、同案关系人肖振华等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等人共同计议及实施敲诈勒索的有关情况。10、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共同计议及实施敲诈勒索的有关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沈某在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在第三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沈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沈某、张某案发后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