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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万忠,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10天后登记结婚,组建再婚家庭。婚后,被告性情粗暴、嗜酒如命、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稍不如意就进行打骂。夫妻根本无法一起生活,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09年6月诉讼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各在各家生活,无往来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讼,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1999年因病去逝。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0天后,双方于同月30日自愿在东坡区土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住在前夫婆家,被告居住在自己家,双方不定期到对方家居住生活。被告农闲时在外打工,打工开支结余钱寄给原告,2008年双方在家耕种农田,生活中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09年6月诉讼,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各自生活在各自家,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告到东坡区步行街一小区做清洁工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在家务工生活。2012年原告到村委会开具证明,准备离婚未果。2015年原、被告因离婚经土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东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土地乡长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院(2009)眉东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时间短暂的基础上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生活,分居至今5年多,原告再次诉讼请求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查清,且原告亦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