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吴磊与王熙锐、李鲲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王熙锐,李鲲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吴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琳,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熙锐,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被告李鲲雷,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吴磊诉被告王熙锐、李鲲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生独任审理。2015年4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保生、代理审判员古海尼沙·斯坎旦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6日、5月20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熙锐于2015年3月6日、5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开庭时被告王熙锐、李鲲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被告李鲲雷委托被告王熙锐将新L295**号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一辆出卖,后原告吴磊从被告王熙锐处以18000元购得新L295**号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一辆。被告王熙锐向原告出卖车辆时未向告知该车已被法院查封,被告王熙锐向原告虚假承诺,称在被告需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可以提供协助予以办理。2014年10月原告想将该车转让时发现该车已被法院查封。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或退还车辆,被告均不同意。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新L295**号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一辆返还被告,被告将购车款18000元退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熙锐辩称,被告李鲲雷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熙锐只是介绍将被告李鲲雷的新L295**吉利自由舰小轿车出卖给原告,被告王熙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李鲲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碟1张、电话录音打印稿1张,证明车是经被告王熙锐卖给原告的,卖车时被告王熙锐说车辆可以过户。经质证,被告王熙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提交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详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熙锐交付购车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熙锐认为原告提取18000元用于什么用途不知道,对交易记录详单不认可。3、提交新L295**号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此车的所有人是哈密飞越机电公司。经质证被告王熙锐对该车辆行驶证无异议。2015年4月8日本院向哈密地区交警支队调取的关于新L295**号车辆证明1张,证实该车辆曾于2010年10月2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1年。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李鲲雷委托被告王熙锐将新L295**号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一辆)出卖,后经被告王熙锐介绍将该车出卖给原告吴磊,2014年5月1日原告吴磊向被告王熙锐支付购车款18000元,被告王熙锐在收受购车款后将该车交于原告吴磊。后被告王熙锐将购车款14000元交于被告李鲲雷,另4000元购车款归己所有。2014年10月原告在准备转让车辆时发现该车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车辆过户于原告或由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被告退还购车款,但被告均不同意。另查,新L295**号自由舰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哈密飞越机电公司,该车辆于2010年10月21日曾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1年,查封期满后该车辆未被继续查封,现已被解封。原、被告双方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或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将新L295**号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一辆)返还被告李鲲雷,被告李鲲雷将购车款18000元退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鲲雷承担。本院认为,新L295**号吉利自由舰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哈密飞越机电公司,被告李鲲雷并非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被告李鲲雷无权处分新L295**号自由舰小轿车。被告李鲲雷委托被告王熙锐与原告吴磊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李鲲雷、王熙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磊与被告李鲲雷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新L295**号吉利自由舰小轿车(一辆)返还被告李鲲雷,被告李鲲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磊购车款18000元。二、被告王熙锐不承担本案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鲲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兆 华审 判 员 侯 保 生代理审判员 古海尼沙·斯坎旦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靖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