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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翠莲与孔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翠莲,孔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50号原告:崔翠莲,女,1979年1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孔陵,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邵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翠莲诉被告孔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翠莲、被告孔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翠莲诉请:2015年5月6日9时30分,被告孔陵驾驶皖G×××××小型轿车沿金山路行驶至二中路口时与原告崔翠莲驾驶的皖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铜陵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孔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车损200元,修车两天停止营运损失230元/天×2天=46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两天未工作,依据2014年安徽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4,800元,两天计136元,共计79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陵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停车营运损失费共计79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支付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9时30分,被告孔陵驾驶皖G×××××小型轿车,沿金山路行驶至二中路口50米时,与原告崔翠莲驾驶的皖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铜陵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孔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坏定损200元,并于事发当日将200元支付给被告孔陵。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张200元的修理发票,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车辆暂时还没有维修。庭审结束后,被告孔陵将200元修理费支付给原告崔翠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铜陵市淮陵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其车辆的维修费是200元,而不能证明其为修理该车停业两天,且原告当庭陈述暂时没有修理该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及误工费596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孔陵已给付原告崔翠莲修理费200元,原告关于修理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已实现。因被告孔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之前未将200元修理费交付原告,故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翠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邾海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