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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晓卿与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卿,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委托代理人朱光耀。上诉人王晓卿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至2015年7月17日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5日,王晓卿被他人打伤。2014年4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晓卿的损伤程度等进行���医鉴定。2014年6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鉴定人对王晓卿进行了鉴定检查。2014年6月30日,王晓卿至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投诉,反映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对其造成伤害。2014年7月3日,市司法局向王晓卿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4年7月4日,市司法局调查人员对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包建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7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向市司法局报送《关于王晓卿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2014年8月4日,市司法局就王晓卿鉴定检查时的有关情况,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送检人高宇柔电话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电话记录表》。2014年8月5日,市司法局做出了沪司鉴管答(2014)34号《司法鉴定职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载明:王晓卿于2014年6月30日来访该局并递交有关材料,反映司���鉴定中心有关鉴定人在为其作鉴定检查时动作粗野,造成其鼻骨新的骨折的情况。市司法局依法受理经查,2014年6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王晓卿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有关鉴定人根据法医临床学检验规范对王晓卿进行体检。经查看当时检查情况的录像,及对在场的委托法院承办人了解,不存在王晓卿所反映的情况。王晓卿若坚持认为鉴定人的行为已经对其造成了伤害,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司法鉴定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王晓卿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2014)司复决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司法局的《答复书》。王晓卿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审认为: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司法局受到王晓卿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市司法局查看了王晓卿的鉴定检查监控视频,调阅了相关鉴定材料,询问了有关人员,未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对王晓卿身体造成伤害的违法违规情况,遂作出答复将处理意见告知王晓卿,并指出其认为鉴定人的行为已对其造成伤害,可根据相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市司法局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市司法局就上诉人王晓卿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王晓卿要求撤销市司法局《答复书》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晓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晓卿负担。判决后,王晓卿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晓卿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为其作鉴定检查时动作粗野,造成其鼻骨骨折。被上诉人针对投诉作出《答复书》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委托法院经办法官的调查只有一名调查人员,违背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的两名调查人员的签名出自一人之手,不符合行政诉讼提供证据的要求。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中心签订的《鉴定协议书》中没有委托单位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没有发现鉴定人在鉴定时存在动作粗野的情况,也未发现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情形,并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书》。《鉴定协议书》中虽没有委托法院的公章,但委托法院承办法官的签字也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由于疏忽,其中一名工作人员签字后代签了另一名工作人员的签名,但询问时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被上诉人对该投诉案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所作《答复书》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活动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行���职权。司法鉴定中心受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王晓卿颈椎间盘突出损伤及鼻骨骨折损伤进行鉴定一节事实,有加盖公章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书》、法院工作人员签名的《鉴定协议书》等为证;被上诉人对委托法院经办法官调查系通过电话进行,由一名打电话调查人员制作《电话记录表》符合客观状况;被上诉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存在工作人员代签名的行政瑕疵,被上诉人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整改。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王晓卿在投诉书中反映的事项进行了查处,查看了其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查监控视频,阅看了鉴定材料,询问了相关人员。在没有发现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对王晓卿身体造成伤害的违法违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作出了被诉《答复书》,履行了对投诉调查处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以市司法局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涉及的当事人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要求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二审被上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晓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