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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亨、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潘某某、“董某某”到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三福”百货内,被告人莫某某见被害人林某某上衣口袋里有一部手机,就将该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莫某某走到“三福”百货店不远的街边将该手机交给“董某某”。同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在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莫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