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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蔡某甲、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夏会磊,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农民。被告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蔡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蔡某乙母亲。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址巨鹿县××东路。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22时50分,在杨官线巨鹿县华密橡胶门口处我驾驶登记在我丈夫孙洪领名下的冀E×××××轿车(乘坐人孙洪领、谢占波)由东向西行驶到厂子门前靠公路南侧停车,谢占波下车,蔡立卫醉酒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我与孙洪领、谢占波受伤,蔡立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事发后我被送到巨鹿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2197.03元。2014年10月24日巨鹿交警队出具(2014)50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蔡立卫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015年2月15日巨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评字第19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宋某构成十级伤残,车损为76856元。原告住院29天,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宋立霞均在巨鹿中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巨鹿县城,并有原告父母及女儿三个被扶养人,原告的损失共计181923.8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5698.8元,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50%赔偿43112.5元,原告应得赔偿138811.3元。庭审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蔡立卫、宋立平负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保单及司机驾驶证复印件;3、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休息2个月,共住院治疗29天;4、医疗费单据:合款12197.03元;5、巨鹿县中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宋立霞身份证明及中盛橡胶制品公司2014年6、7、8月工资表:宋立平及宋立霞均在该单位工作,月均工资分别为3260元和2490元;6、户口本复印件、近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租金收条:宋立平父母宋金行、宋彩环年龄分别为62和63周岁,宋立平与宋立霞系姐妹二人,原告女儿孙海晶年龄为11周岁;原告居住地为巨鹿县城富强西路;7、伤残评定票据8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宋立平构成十级伤残;9、车损报告书:原告车损76858元。被告蔡某甲、程某、张立娜、蔡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认定结果等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针对原告的证据,蔡某甲等四被告质证称,证据4医疗费单据应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5我方了解原告在家务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6中的户口本、房产证等无异议,但原告是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存在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民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工资表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6租房协议有异议,法院对其事实进行认定,证据9、10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方的治疗费单据、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原告本人误工收入、护理人员的收入等证据来源合法,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居住地证据,有租房协议、租金收条等证据证明相互印证,应认定居住地为巨鹿县城。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50分,宋立平驾驶冀E×××××轿车,乘坐人为孙洪领、谢占波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鹿县华密橡胶厂门前在公路南侧逆向停车,乘车人谢占波下车后与蔡立卫醉酒驾驶冀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宋立平、谢占波受伤,蔡立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相撞车辆损坏。2014年10月24日巨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503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立平、蔡立卫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洪领、谢占波无责任。原告宋立平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2197.03元,构成交通伤十级伤残,车损76858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宋立霞均在巨鹿中盛橡胶制品公司上班,两人月均工资分别为3260元和2490元。事发时原告父母年龄分别为63周岁和62周岁,有两个抚养人,原告女儿年龄为12周岁。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巨鹿县城。四被告分别为蔡立卫的父母、妻子和女儿。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学鉴定书、车损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当事人蔡立卫在交通事故中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50%由蔡某甲等四被告在继承蔡立卫遗产范围内赔付。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多方人员伤亡,且损失已超过承保的保险额,因此在赔偿时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2197.03元,造成车损76858元,车损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父母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女儿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数额为14826.8元(6134元/年×(17年+18年)÷2人×10%+13641元/年×6年÷2人×10%];关于误工费,误工收入按月工资326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5天,误工费为15756元(3260元/30天×145天);护理费为2407元)2490元/30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100元/天×29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7004.83元。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项下赔付3028元,在11万元项下赔付68742元,在车损2000元项下赔付2000元,以上合计73770元,蔡某甲等四被告在继承蔡立卫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516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原告宋立平73770元;二、蔡某甲、程某、张立娜、蔡某乙四被告在继承蔡立卫的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51617.4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在判决书指定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得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及蔡某甲等四被告各负担7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体,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