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州市仙之宝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勇,龙海市恒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漳州市仙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宅村万杰木业厂房,组织机构代码31062841-8。法定代表人王耿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志勇,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执行人龙海市恒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工业区万杰工业园3号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56731462-5法定代表人蔡腾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志勇与被执行人龙海市恒祥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漳州市仙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中案外人漳州市仙之宝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漳州市仙之宝食品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振基审判员 李建斌审判员 黄以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艺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