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3日,双方生育男孩杨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开始,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二人性格上的差异,双方遇事不能很好的沟通,以致长期冷战,互不理睬。2013年,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和沟通。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人承担一半,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5月6日,宜都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2013年分居并不是因为发生矛盾,是双方商量由被告回宜都照顾老人和小孩,原告在苏州务工。自2009年开始,原告动辄一个星期,甚至一个月不回家。2010年9月17日晚,被告在家,原告带了一名女性回来,被告很生气,没有让这名女性进门,原告因此发脾气摔了家里的东西。之后,为了这个家和小孩,被告原谅了原告。原、被告和好后,原告一直劝被告回宜都。2012年,小孩上一年级,被告回到宜都照顾小孩上学。回宜都之前,苏州租的房子到期,找房子、搬家都是被告一个人,原告跟朋友到西藏旅游。回到宜都后,找房子、租房子也是被告一个人。被告内心为了小孩考虑,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满足被告的条件,在宜都给被告提供一个居住的地方。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法定机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3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女到男家生活。2006年10月3日,双方生育一名男孩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二人一起在苏州务工。自2008年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交流,不能互相理解信任所致。原告身为人夫,应该多关心照顾被告,被告身为人妻,亦要多包容信任原告,双方都应多为儿子和家庭着想,珍惜难得的夫妻缘分。相信只要二人共同努力,最终能够化解目前的矛盾,拥有一个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啸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