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2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湘江街。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