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潇洁,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孝弟(系被告刘某某舅舅)。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廖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步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予支持。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持续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廖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刘某某辩称,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有过一两次来往。目前夫妻感情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离婚对女儿不利,为了女儿,希望法庭再给一次机会,自己会一直等着原告回心转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200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为经济及父母生病照顾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持续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廖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浦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报警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女儿廖某乙的书面意见、上海柘中电气有限公��出具的证明,因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故在本案中暂不作论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200,000元才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左右后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及父母生病照顾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调解过程中亦表示愿意为了女儿再给彼此最后一个机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分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信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