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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法执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松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松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七法执字第1352号被执行人武松涛,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关于王志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刑初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志魁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维宁审 判 员  毛 建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