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到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春江花都32幢1703室于某家中帮于某修电动车时,乘隙窃得于某家一把大门钥匙。2015年5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得知于某到了泰州兴化,便用之前窃得的钥匙将于某家中的门打开,窃得于某家房间床头柜抽屉里的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陈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3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