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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朱建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朱建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俞飞燕。被告:朱建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诉被告朱建淼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朱建淼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在阅读和了解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后,表示愿意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的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62×××31的金穗贷记卡1张。被告使用该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3月4日,共欠透支本金8936.72元、利息2052.25元、滞纳金514.67元,其他费用204元。要求判令被告朱建淼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8936.72元、利息2052.25元、滞纳金514.67元,其他费用204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以及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被告朱建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建淼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淼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朱建淼发放金穗贷记卡,被告朱建淼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及时归还相应的透支款项,其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淼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其计算方法符合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8936.7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2052.25元、滞纳金514.67元,其他费用204元。2015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朱建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