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晓杰与岳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杰,岳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杜晓杰,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岳保平,女,汉族,1960年1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杜晓杰诉被告岳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与(2015)正民初字第813号民事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杰、被告岳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岳保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杜晓杰借现金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杜晓杰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借款人:岳保平,2014.6.28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分标准计算。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晓杰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算,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栋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