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与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丁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丁伟平,麻朝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18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代表人:叶伟标。。委托代理人:施浩。。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朝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伟平。。。。。。。被告:麻朝阳。。。。。。。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与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丁伟平、麻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麻朝阳、丁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置换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0元。原告予以准许,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75‰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9日,被告丁伟平、麻朝阳签订了《保证函》,为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所借借款提供最高额58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131328.42元。经催讨,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但利息309221.5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09221.58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丁伟平、麻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担保意向书一份;5、放贷通知一份;6、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7、保证函一份;8、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以上8组证据待证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及被告丁伟平、麻朝阳和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等事实;9、企业营业执照和麻朝阳,丁伟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丁伟平、麻朝阳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但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31328.42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伟平、麻朝阳为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已将借款本金还清,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对未付之利息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丁伟平、麻朝阳对未付之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丁伟平、麻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借款利息309221.58元。二、被告丁伟平、麻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浙江均得利禽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丁伟平、麻朝阳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梅碧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