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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卢俊超、郑红雷诉被告赵琳琳、狄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超,郑红雷,赵琳琳,狄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卢俊超,男,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迎峰坡村高家坡。原告:郑红雷,男,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三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琳琳,男,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新兴街道民泰社区。被告:狄媛,女,汉族,户籍地为延吉市新兴街道民泰社区。原告卢俊超、郑红雷诉被告赵琳琳、狄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2015年3月21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超、郑红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琳琳、狄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俊超、郑红雷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赵琳琳以货款紧缺为由,从二原告处借款329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开始,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琳琳限期还款,但被告赵琳琳迟迟未还。因赵琳琳借款时,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赵琳琳、狄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琳琳、狄媛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被告赵琳琳给原告卢俊超、郑红雷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赵琳琳向二原告借款329000元。次日,原告郑红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赵琳琳、狄媛的账户内各转账50000元,共转账1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琳琳给二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从二原告处借款329000元,原告郑红雷于次日分两笔转账至二被告账户内100000元,应当认定二原告与被告赵琳琳之间关于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琳琳、狄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卢俊超、郑红雷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赵琳琳、狄媛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3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935元,被告赵琳琳、狄媛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刘风春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朴今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