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艳彬与马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艳彬,马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马艳彬,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烈,男,1983年9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艳彬与被执行人马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7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马烈向申请执行人马艳彬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00元。申请执行人马艳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马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马烈名下的财产线索,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查明其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烈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马烈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马艳彬,申请执行人马艳彬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马烈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马艳彬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烈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