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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余某甲。被告戴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被告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年龄偏大,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育有一子余某乙。被告因结婚初期要求原告父母赠与房屋产权以及借款放贷要求未果,而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产生仇视情绪,婚后多次辱骂乃至殴打原告父母,情况较严重的分别有2013年9月期间将原告母亲打至轻微脑震荡和2015年5月14日持刀将原告父亲手掌割伤。原告也多次被被告抓伤,但在双方父母的劝解下忍让至今。被告性格较自私且有一定暴力倾向,多次说出杀死孩子,让原告一家绝后之类的恐吓言语。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在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也基本上是采取漠视的态度。对孩子也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无论是孩子的生活还是教育一概不理。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表示可以考虑,但却提出不切实际的巨款补偿金额而让原告没有能力接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用。被告戴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只是与原告的父母没有处理好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小孩的出生证明,拟证实婚生子余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戴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育有一子余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及原告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家庭生活中原、被告不仅要处理好夫妻感情,也要处理好家庭其他人员关系,家庭人员要相互体谅,求同存异经营好共同的家庭。且婚生子余某乙已近5周岁,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年龄,为人父母此时理应做好表率,营造和睦融洽的家庭氛围,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成立。故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