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被告杨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悦、人民陪审员耿培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杨某甲已成年,女儿杨某乙,现年13周岁。婚后双方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斗,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暴。双方住在一个家互不说话、互不尽夫妻义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杨某甲已成年,女儿杨某乙,现年13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无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子女利益,有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上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维持和改善,况且原告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俊 萍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耿 培 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努尔金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