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由于两人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两人共同生活过程中,并未建立起真���的夫妻感情,现在两人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邱某乙,现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邱某甲于2013年6月份离家外出,没有告知原告及家人其具体去向。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原告起诉情况告知被告邱某甲的母亲朱桂荣。被告未到���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村委出具的证明、公告报纸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6月份以来外出至今,期间更换联系方式且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说明其没有挽回婚姻的想法,亦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婚生子邱某乙与原告张某一起生活为宜,被告邱某甲承担部分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婚生子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案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婚生子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伟审 判 员 牟 晓 波人民陪审员 林 洪 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