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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海荣、王瑞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海荣,王瑞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岢岚县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升,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志新,男,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坪信用社主任。被告乔海荣,男,住岢岚县。被告王瑞连(乔海荣妻子),女,住岢岚县。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海荣、王瑞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志新、被告乔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乔海荣、王瑞连向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阳坪信用社借款4万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为10.5‰,超期利率为15.75‰,借款后2013年12月20日电脑自动扣还利息616元,2014年3月20日电脑自动扣还本金65.52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乔海荣辩称,我对原告诉状所述没有异议,只是我现在无能力归还,我现在也想办法向亲戚、朋友借款,准备把以前利息结了,再准备转贷一下,慢慢归还。被告王瑞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阳坪信用社与被告乔海荣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借款4万元,用途为农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0.5‰,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同日,原告方又与被告乔海荣、王瑞连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乔海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告乔海荣与被告王瑞连夫妻家庭借款,愿以家庭全部财产、配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4万元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仅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616元,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本金65.52元。下欠本金39934.48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乔海荣、王瑞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乔海荣、王瑞连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海荣、王瑞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被告乔海荣、王瑞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具体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前以四万元为基数,2014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三万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为基数进行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整,由被告乔海荣、王瑞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翠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