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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斯特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斯特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423号原告天津市百斯特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812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法定代表人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阳,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百斯特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福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斯特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役,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薇、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斯特福公司诉称,由于资费优惠适合本公司业务需要,原告在2013年6月7日与被告公司经销商租用移动座机一部,号码为157××××7097。该机于2014年6月26日继续约定延租一年,被告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1月被告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变更移动座机资费。2015年1月9日,原告在使用完曾于2014年12月16日预缴的100元其他套餐外费用后,该号码被停机。该座机已作为我公司主业电话,宣传材料及网站等都以该电话号码为主,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我公司客户的误解及业务严重损失。如果在2015年1月初即将停机,被告还继续收取原告费用,那么被告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2015年1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客服投诉,被告客服人员一直推诿,告诉原告找不到具体办理公司,没有办法解决,如果继续使用该号码需重新交费,前期交付话费无法解决。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1月30日向天津电信用户投诉受理中心投诉。2015年新年后,为回复投诉,有几个自称是被告公司的人给我公司打电话,承认未通知原告该机资费变更,并利用各种手段要求我解决问题,但原告还是不想解决问题。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15年1月至6月套餐费240元、押金100元、预付款100元;2、赔偿原告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014年6月26日缴费发票,证明该号码157××××7097属被告所有。证据2、固话登记单1张,证明原告委托办理了此业务。证据3、12300投诉信截屏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不为原告解决问题,原告多方投诉。证据4、10086回复短信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预交100元话费。证据5、原告公司网站截屏2张,证明原告将该电话号码作为主业务电话号码。证据6、报表6张,证明原告因为座机被停后的损失。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诉争号码157××××7097直至销号为止机主为天津盛世鑫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从未与原告之间就该号码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所诉请求和理由经我公司查询均不存在,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公司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截屏1张。证明客户于2012年11月28日入网开户,名称天津市津晨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证据2、公司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截屏1张。证明2013年11月25日,该诉争号码发生过最后一次过户,从鑫恒嘉(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过户到天津盛世鑫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证明过户具体时间和前后的主体名称。证据3、移动座机业务登记单和入网协议、入网主体营业执照、介绍信、入网主体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座机于2013年11月29日发生续期,续期期限是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办理业务的客户是天津盛世鑫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入网协议第五条第5款第(4)项约定,甲方欠费停机超过60天,乙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证明办理主体并非原告。证据4、系统查询截屏5张。证明2014年11月26日10点19分,天津盛世鑫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最后向诉争号码缴费100元。2014年12月份缴费后账户余额为160.08元。2014年12月份该号码消费119.37元,2015年1月该号码共消费42.20元。证据5、系统查询截屏1张,证明该号码于2015年1月14日欠费停机,欠费的金额为1.49元。2015年3月17日销号,属于欠费超过60日以上,被告按照规定销号,不存在不合理销号及违反协议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天津市津晨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入网开户,并办理了本案诉争号码157××××7097。该号码经过多次过户后,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过最后一次过户,从鑫恒嘉(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过户到天津盛世鑫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在多次过户过程中并未有原告公司的名称。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无法显示出系原告办理的号码使用业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缴费发票,仅能显示出原告购买了手机充值卡,充值的手机号为157××××7097。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该电话号码的使用权人,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