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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韦少堂、韦苏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少堂,韦苏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百旺开发区二区星河路74号。法定代表人:林志,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少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苏红。再审申请人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韦少堂、韦苏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志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刊登的广告并未构成欺诈。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再审申请人开发建设金山公寓的依据为“2007B-06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第47号及证号为河国用(2008)第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证号为(2007)城规管建建工临字第39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和证号为45270120090813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件均于双方签订合同前取得并公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本案广告所述标的物不在该楼盘规划区域内,并且再审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作了说明,但被申请人认为该楼盘的价格便宜还是购买了该商品房。因此,再审申请人刊登的广告并未构成欺诈。另外,再审申请人已按广告宣传的标的物进行了建设,目前还在使用,只是该广告标的物建设在该楼盘规划区域旁边,说明申请人没有欺骗被申请人的事实。二、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9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事实。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15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本案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广告刊登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如被申请人认为其系因该广告误导而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应在签订合同之后两年内即2012年4月26日之前提起诉讼,但其于2014年7月22日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韦少堂、韦苏红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一)志丰公司的销售广告构成了欺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金山公寓小区规划范围内并未配备有露天停车位等配套设施,但志丰公司为了促销商品房,在广告宣传时允诺对金山公寓小区内配备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等配套设施,该允诺内容具体明确,该广告内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确有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不特定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广告已构成了欺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志丰公司称当事人在合同第一条中已约定有金山小区的建设依据,并已向当事人作了说明,因此不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志丰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志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志丰公司向买受人出示了规划设计文件并对买受人作出特别说明,因此,志丰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有规划依据而不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志丰公司应承担虚假宣传金山公寓小区内配套有露天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相应赔偿责任。如金山小区内建有露天停车场,则方便买受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增加买受人居住的舒适度,现志丰公司未能按广告内容建设该配套设施,增加了买受人生活中的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买受人对生活质量的期望值,其损失不仅表现在经济方面,在精神层面上也有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了广告宣传中的附属设施对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及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影响,酌情认定由志丰公司赔偿给被申请人韦少堂、韦苏红1500元并无不当。志丰公司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不应予以赔偿。因志丰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志丰公司在交付金山公寓小区商品房给为韦少堂、韦苏红时,其广告宣传的露天停车位和篮球场等配套设施已基本建成并具备相应的使用功能,此时韦少堂、韦苏红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7月3日,河池市国土资源局以河综国土罚决字第(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志丰公司在金山小区规划范围之外建设上述配套设施所占用的土地认定为非法用地,并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法作出了退还非法占地、没收非法占地上的构建物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始知道自已的权利受损。因此,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志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龙审 判 员  李莉代理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