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国虎与李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虎,李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588号原告黄国虎。被告李荷琴。原告黄国虎诉被告李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荷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荷琴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荷琴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荷琴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荷琴向原告黄国虎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虎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