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士林与王正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林,王正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张士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章,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49号。负责人纪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林诉被告王正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峰、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680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投保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73.1元/天计算90天,伙补认可792元,营养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辅助用具认可发票金额的80%,认可四根肋骨骨折构成的十级伤残,另一个十级伤残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认可。被告王正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1时5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38KM+500M处,王正章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向南行驶时,与从北向南行驶张士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士林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士林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轻度肺气肿等,于2013年9月14日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支架外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058.4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隔日换敷料,术后六到八周回我院摄片复查骨折生长良好后扶拐逐渐下床活动,术后一月回我院复查X线片,视情况拆除上段过膝螺钉,3-4月后摄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外固定物,门诊每周复诊一次,每月摄片复查一次等。2013年10月19日,原告至宿迁市东方医院花费诊疗费291.8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至宿迁市东方医院花费诊疗费477.8元;另原告购置轮椅花费1035.4元、外购药花费26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张士林再次至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骨折术后感染等,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半年内每月来院摄片复查,以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938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至宿迁市东方医院花费诊疗费89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至宿迁市东方医院花费诊疗费688.6元;另原告外购药花费80元。2015年2月-2015年4月,原告至泗阳城南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43元。2015年5月,原告至宿城区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士林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士林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士林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复合伤治疗,存在部分药品使用不合理现象,建议其与外伤无明确关联性不合理药费约占第一次住院药品费9651.3元的30%,即约3000元。上述两次鉴定期间,原告花费诊疗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车损1000元。原告受伤后系其子张以良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正章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王正章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正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王正章自担。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张士林已超过60周岁,且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椅1035.4元的主张,虽医嘱未明确要求配轮椅,但根据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确需配带辅助用具,故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关于不合理用药,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扣除9651.3元的30%即2895元。关于外购药,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的十级伤残,因原告左腿该部分伤情需要继续治疗,故该十级伤残产生的赔偿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士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633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2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正章负担2390元(原告张士林预付189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1000元,被告王正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林1890元、给付被告保险公司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31425元;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33+11)天×18元4、护理费:8010元90天×89元/天5、残疾赔偿金:19037元13598元/年×14年×10%6、辅助器具费:9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车损费:1000元1-3合计32817元4-8合计324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32447+1000=434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2817-10000=22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43447+22817-2895=63369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