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宝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2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28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孙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宝成酒后,因琐事在电话中与韩涛吵架。之后,该孙驾驶摩托车前往临渭区闫村镇河西小学对面韩涛家敲门,韩涛未开门,该孙便用摩托车撞向韩涛家的卷闸门,致卷闸门及里面的玻璃门毁损;又用砖块将韩涛放在家门口车牌号为陕EHM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及车玻璃砸毁。韩涛报警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三张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孙宝成抓获,该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鉴定,上述毁损物品价值共计541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报警处理表及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4月6日凌晨,经韩涛报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三张派出所民警将在韩涛家门口打砸其卷闸门、面包车的孙宝成抓获,该孙对其行为供认不讳。2、证人卢某某、刘某的证言,2015年4月6日凌晨,韩涛让刘扬、卢亚东到韩涛家门口,称有人砸门。刘扬、卢亚东去后发现有男子不停打砸韩涛家门的车,卷砸门已经被砸了一个大坑。之后该男子被警察带走。3、现场简图、照片及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毁损物品的照片、绘制的现场图及笔录。4、辨认、提取照片及笔录,孙宝成指认作案地点、车辆、作案所用砖块;韩涛、刘扬、卢亚东对孙宝成的指认照片及笔录。5、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孙宝成毁损物品价值5418元,并予以告知。6、被告人孙宝成的供述,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宝成醉酒后,因手机费用问题在电话中与韩涛吵架。之后,该孙驾驶摩托车前往临渭区闫村镇河西小学对面韩涛家,韩涛不开门。该孙用摩托车撞向韩涛家的卷闸门,致卷闸门及里面的玻璃门毁损,遂即又用砖块将韩涛放在家门口车牌号为陕EHM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及车玻璃砸毁。后民警将被告人孙宝成抓获,韩涛从家中出来。7、户籍信息前科资料载明,孙宝成的信息及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毁坏公民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宝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宝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宝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