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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树峰与张毅、李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树峰,张毅,李利民,王彬,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成树峰。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张毅。被告:李利民。被告:王彬。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原告成树峰诉被告张毅、李利民、王彬、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树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李利民、王彬、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树峰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毅、李利民、王彬向原告成树峰借款15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0日归还,提出再借用一个月,月息按2.4%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偿还,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成树峰在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各种费用的承担等内容。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成树峰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均以“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贷款未下来为由拒绝偿还。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返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整;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利息为108266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由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请求判令四被告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暂定309334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成树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毅、李利民、王彬、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与成树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利率为每月2.4%,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2014年9月21日网银转账证明一份,证明成树峰将1500万元借款汇至张毅指定的账户。3、2014年9月21日盖有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500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3日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尚欠利息1082666元。庭后,原告成树峰又提交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协议,证明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0元。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张毅于2014年10月12日按月息2.5%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237500元。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毅、李利民、王彬向原告成树峰借款1500万元,成树峰于当日将1500万元借款汇至张毅指定的账户,同日,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成树峰借款1500万元。2014年10月12日,张毅按月息2.5%支付成树峰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237500元。2014年10月1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是1个月,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息按2.4%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偿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两个月按照应每月4%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时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张毅、李利民、王彬未偿还借款本息,成树峰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成树峰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成树峰与被告张毅、李利民、王彬、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成树峰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15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毅、李利民、王彬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已付利息中的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张毅已支付利息2375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77333元(四舍五入,取整数),超出部分为60167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成树峰借款本金14939824元。原告成树峰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309334元,但未提交差旅费的相关证据,律师费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相关的交费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李利民、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树峰借款本金149398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毅、李利民、王彬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50元,由原告成树峰负担4800元,由被告张毅负担115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陽 关注微信公众号“”